(2016)浙018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怡与叶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叶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121号原告:陈怡,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农(原告的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叶苹,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细女(被告的妻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怡与被告叶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农,被告叶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细女、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建德市恒搏钢结构厂(以下简称恒搏厂)的负责人王景芳将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的恒搏厂厂房、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四年。在租赁期间,原告在租赁物上添置了部分财产。因王建明欠被告借款,王建明将恒搏厂的有关厂房、土地向被告作了抵押担保。建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王建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裁定将原恒搏厂名下的厂房、土地以物抵债给被告。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从该财产中支付原告20万元。条件是:1、被告要求原告撤回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2、被告要求原告做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的腾退工作,到法院做同意腾退的笔录;3、原告放弃10年的承租权。现原告已经完成上述条件,被告也已经将恒搏厂的厂房、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却拒绝支付其承诺的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承诺书出现的背景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那样。是因为案外人王景芳、王建明向被告借款,将厂房抵押给被告,由于案外人无法归还借款,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了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对抵押物有承租权,所以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建德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被告出于资金紧张,为了尽快筹集资金,不影响法院拍卖,所以同意在拍卖款中支付原告20万元。涉案承诺书是被告在法院相应执行案件中出具给原告的,该案件中有承诺书出具的全部背景。故原告诉状所称的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与相应执行案件的笔录完全不一致。且在承诺书中,被告表示如不属于添置财产的拍卖款,则不属于应当支付款项的情形。且原告自己也表示如被告不拍卖其自行添置的财产,其会自行处理相应财产。且相应执行案件涉及的抵押物在三次拍卖过程中均表明杭州巨牛椅业有限供公司没有配合腾退,实际腾退日期是2016年3月,原告并没有做好相应的腾退工作。另外,涉案抵押物最终没有拍卖,而是被告以物抵债受偿的。被告出具承诺书是表明如果能从拍卖款中取得20万元现金才支付给原告,而实际并未拍卖获得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条件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王建明向原告陈怡借款7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委托原告陈怡的丈夫应晓农出租恒搏厂的厂房收取租金抵扣借款。2013年7月9日,案外人王建明、王景芳与被告叶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抵押人恒搏厂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房地产抵押给叶苹,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该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被查封、已抵押,且目前未出租。该抵押合同经建德市公证处公证。次日,双方就恒搏厂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本院在执行被告叶苹与案外人王建明、王景芳恒搏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怡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地产有租赁权,本院裁定其不得对抗被告叶苹的申请执行权。原告陈怡不服本院该裁定,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陈怡的异议申请。原告陈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9日,原告陈怡承诺,如果本院将恒搏厂所有的厂房土地拍卖掉,且被告叶苹愿意从拍卖款中支付其20万元,则原告愿意配合法院处置上述房地产,并做好现承租人杭州巨牛椅业有限公司的腾退工作。被告叶苹表示,如果本院将恒搏厂所有的厂房土地拍卖掉,其自愿从拍卖款中支付原告陈怡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撤回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申请,并承诺放弃其“租赁权”。2015年10月11日,案涉房地产经两次“流拍”后网拍成交,成交金额183万元。但被告叶苹以本院未告知其相应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拍卖行为,并要求重新拍卖或以该拍卖成交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杭建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叶苹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杭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并裁定对案涉房地产重新确定起拍价后重新拍卖。本院重新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后,先后二次流拍。被告叶苹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杭建执委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2615916元的价格抵偿给被告叶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承诺的“做好杭州巨牛椅业有限公司的腾退工作”是否已经完成;二、被告承诺的如果本院将恒搏厂所有的厂房土地拍卖掉,其自愿从拍卖款中支付原告陈怡人民币20万元,是否包括即便被告以物抵债,仍应支付该2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查,原、被告双方达成支付20万元的合意当天,案外人杭州巨牛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退。但之后案外人并未按承诺的期限腾退房屋。原告认为案外人向本院作出腾退承诺即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协助义务。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及双方合意的逻辑理解,原告应当完成的义务是协助本院完成案外人腾退工作,仅凭案外人的口头承诺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协助义务,且案外人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妥善完成其承诺的条件。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合意内容,被告支付20万元的前提之一是拍卖成功后从拍卖款中直接支付。而案涉房地产并未拍卖成功,系被告自愿以拍卖保留价用于抵偿其部分债权。虽然在此过程中,案涉房地产曾以183万元拍卖成交,但该网拍行为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撤销。故被告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地产,并不属于拍卖成功,且被告也并未获得相应拍卖款,故被告支付20万元的前提并不成立。原告主张即便没有拍卖成交,被告也应当支付20万元,并不符合双方合意约定,对此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远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一般执行经验理解,如果案涉房地产拍卖成交,则被告会获得较高的拍卖款,被告从中支付20万元给原告在其可承受范围内。而案涉房地产实际多次流拍,被告采取以物抵债形式受偿,并未立即获取相应价款,如果再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给原告,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怡与被告叶苹约定相应条件成就时,被告需支付原告20万元价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地履行好协助案外人腾退的义务,且被告亦非通过拍卖成交方式获得案涉房地产,故案涉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陈怡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