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叶金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叶金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0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负责人吴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德,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被告叶金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金德立即偿还到期未偿还人民币本金71180.91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至2016年04月14日透支利息10352.95元、滞纳金7076.52元,合计88610.38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金德于2013年7月30日向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一部汽车,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786,授信额度人民币10万元。该被告于2013年08月l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275)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275,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于2013年08月20日在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10万元,36期,费率10.43%,手续费10430元,每期借款本金2777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自2013年08月20日透支使用后,于第7期(2014年03月20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至2016年04月14日已逾期29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28819.09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71180.91元、透支利息10352.95元、滞纳金7076.52元,合计88610.38元。为此该被告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71180.91元,以及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叶金德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等;三、被告叶金德提供闽E×××××吉利美日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叶金德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叶金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申领工银信用卡(个人卡)(购车分期专用卡)一张,卡号×××5786。2013年8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被告叶金德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275)一份,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小型轿车,车辆总价143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3000元,并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00000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4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10430元,被告叶金德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2)透支后,被告叶金德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77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7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3)如被告叶金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3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金德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4)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金德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275)一份,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叶金德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吉利美日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金德就抵押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至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金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交纳手续费10430元,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将款项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叶金德指定的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04月14日被告叶金德已逾期29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28819.09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71180.91元、透支利息10352.95元、滞纳金7076.52元,合计88610.38元。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叶金德分期付款期限全部到期,共尚欠到期借款本金71180.9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叶金德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被告户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对账单》、《首付款证明》、《POS清单》及原告开庭陈述等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透支本金71180.91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叶金德提供其所购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透支本金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德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到期(借款本金已全部到期)透支本金71180.91元,被告叶金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逾期透支本金71180.91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但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叶金德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对抵押物闽EEW6**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叶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