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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曹学成与刘振国、徐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050号原告:曹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被告:徐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原告曹学成与被告刘振国、徐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柴素芬,被告刘振国,被告徐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一次性偿还借款6647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000元(以166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每日1%,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99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国及案外人刘铁三方共同签署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分别向案外人和易兴(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资55万元,并各自持有33.33%的股份。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振国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借给被告刘振国664700元,被告分四期还清该款,每期分别偿还166175元。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日,则逾期部分按照1%日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要求刘振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后刘振国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振国、徐琢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可刘振国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已经偿还65000元,尚欠599700元。因资金紧张,所以没有按期偿还。该款系公司股权转让的款项,所以刘振国妻子徐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认为过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原告曹学成与被告刘振国及案外人刘铁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向和易兴(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三人分别出资5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33.33%。2014年12月31日,曹学成与刘振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借款资助和易兴(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营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同时还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借给刘振国664700元,刘振国分四期还清该款。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66175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66175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66175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166175元。如刘振国如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以允许刘振国延期15天还款且不计利息,但超过此期限刘振国仍不能按期付款的,逾期(超过当期约定付款日)部分按1%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分期付款履行过程中,如果刘振国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要求刘振国一次性完成付款义务,并追究刘振国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振国2015年12月31日前并未付款,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付款25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6年7月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9月9日付款10000元,共计65000元,尚欠599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投资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刘振国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振国支付全部欠款599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国偿还借款664700元的诉讼请求,在欠款599700元的范围内,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166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以扣除被告后续的还款金额后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刘振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该借款用途为资助和易兴(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营事宜,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学成欠款599700元;二、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学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1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1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21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1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117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保全费3855元,合计10074元,由原告担负1454元、被告刘振国担负8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