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新余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明,溧阳市新宇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利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明,男,63岁,汉族,系溧阳市新宇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新宇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陈高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董事长。内蒙古利康药业有限公司诉溧阳市新余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高明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高明诉称,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不属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内蒙古利康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乌达区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高明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李冯燕审判员 刘根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节选)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第(节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