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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系再婚,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已分居生活数月。原被告双方均有月收入。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冰柜、冰箱、电视、洗衣机、电磁炉、沙发、桌子、床、电视柜、椅子,双方对上述财产均同意归任何一方。又查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房屋于2003年6月3日由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2004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04)昆法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本市昆区少先路83号街坊住宅楼过户于申请人王某某,同时购房等费用由申请人王某某承担。”执行后,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处产权人均为王某某。在2005年7月18日,交纳房屋办证费用共计852.3元。2011年8月3日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新,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现由被告任某某居住。还查明,位于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1号街坊1栋18号房屋系被告任某某单位分配的财产,且于2011年7月25日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4)昆法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再婚,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没有妥善解决,致使矛盾加剧。原告王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在分居期间,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柜、冰箱、电视、洗衣机、电磁炉、沙发、桌子、床、电视柜、椅子现放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房屋内,上述财产归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任某某部分款项,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任某某婚前以诉讼方式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产,双方在婚后交纳办证费用852.3,应系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现因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共同交纳的费用,故应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426.15元。位于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1号街坊房屋系被告任某某单位分配的财产,该房屋现已出售他人,双方就此房屋的争议可另案诉讼。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交纳房费的金额,故对被告任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任某某所述的婚前债务,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柜、冰箱、电视、洗衣机、电磁炉、沙发、桌子、床、电视柜、椅子归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任某某5000元;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房屋办证费426.15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5426.15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00元。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同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房屋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其理由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楼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女儿,但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财产分割的事实认定清楚。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是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任某某上诉又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83号街坊楼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原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该房的权属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前取得,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海英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