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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杜庆和与宋兴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庆和,宋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97号案外人卢刚,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杜庆和,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执行人宋兴波,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贾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庆和与被执行人宋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卢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刚执行异议称,2009年12月17日,宋兴波、张蒙夫妻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一套。2011年12月20日,宋兴波向沈阳借款11.85万元,并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号为TS06846)抵押,约定如宋兴波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至2012年6月30日后,此房屋产权归沈阳所有,沈阳可自行处理此房屋。2012年2月10日,沈阳向我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2日,沈阳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沈阳用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号为TS06846号)房屋一套折抵欠我的3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属我所有。我购买该房产后于2016年4月15日就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的查封,撤销(2013)铜执字第2332号限期迁出公告。申请执行人杜庆和辩称,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兴波名下,该房产于2010年1月1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抵押期限至2030年1月15日止。2010年2月6日,我申请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案外人对该房的抵债及买卖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兴波名下,该房产于2010年1月1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抵押期限至2030年1月15日止。2010年10月11日,该诉争房产被徐州市泉山法院首封。2010年12月14日,该诉争房产被徐州市泉山法院续封。2012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杜庆和轮候查封该房产。201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宋兴波于2012年4月8日前给付杜庆和货款238833元等。2016年6月6日,本院依(2013)铜执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该诉争房产,现该房产的查封属首封。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铜执字第2332号限期迁出公告,限被执行人宋兴波从上述房产中迁出。案外人卢刚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依(2013)铜执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宋兴波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一套是否属案外人卢刚所有。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源小区1-3-1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兴波名下,应属被执行人宋兴波所有。沈阳与宋兴波及宋兴波与卢刚之间的以房抵债仅在其内部有效,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且沈阳与宋兴波及宋兴波与卢刚之间的以房抵债存在于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主张该诉争房产已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刚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 晓 娟人民陪审员 朱 从 永人民陪审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晨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