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3280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滨湖东路826号之八。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发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庆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