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水平与被告李传观、杨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平,李传观,杨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534号原告:黄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至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观。被告:杨甜,系被告李传观的儿媳。原告黄水平与被告李传观、杨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至顺、被告李传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7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650000元借款,但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传观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李传观支付过部分利息,但现已无力清偿,希望原告同意用已支付的利息抵消借款本金,并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杨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传观、杨甜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李传观无异议,被告杨甜未予质证,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李传观的户籍信息、证据3被告杨甜的户籍信息,原告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传观无异议,被告杨甜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两份户籍信息均由资兴市公安局处取得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证据4黄杰(系原告黄水平之子)户籍信息,证据6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9日)、证据7转账记录,原告拟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委托其子黄杰,将250000元转至被告李传观的账户;被告李传观无异议,被告杨甜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户籍信息由资兴市公安局取得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借条系手写件,有两被告的签名,无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转账记录由资兴市农商银行处取得,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证据5借条一张(2012年12月6日)、证据8取款凭证、证据9《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拟证明2012年12月初,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将400000元借给两被告,被告李传观无异议,被告杨甜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借条和证据9《借款协议》均有两被告签字,无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8取款凭证由资兴市农商银行处取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传观向原告黄水平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取款400000元存入被告李传观的账户。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传观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水平现金4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李传观”。当天,被告李传观与原告黄水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为12000元/月,每月5日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观、杨甜在借条上注明“借黄水平现金肆拾万元继续借用,借用期限壹年,至2014年12月5日还清。借款人:李传观,借款人:杨甜”。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传观、杨甜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之子黄杰取款250000元存入被告李传观的账户,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水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计,定期支付捌仟元/月,借期壹年,到期偿还。借款人:李传观,借款人:杨甜”。借款后,被告李传观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黄水平与被告李传观、杨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存取款凭证及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传观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每月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为338000元(本金650000元×利率24%÷12月×26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40000元的请求,本院按法律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观、杨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水平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38000元,合计9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李传观、杨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