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大志与罗劲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志,罗劲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86号原告:张大志,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劲秋,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宁(系罗劲秋父亲),男,汉族,1939年2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珍(系罗劲秋母亲),女,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张大志与被告罗劲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被告罗劲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宁、陈兆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被告罗劲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宁、陈兆珍亦再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劲秋返还欠款20万元;2.赔偿损失10437.5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5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罗劲秋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到我处,称其借给我使用,要求我出具借到陈刚20万元,月息2.5%(一年一结)。之后,罗劲秋每年均持借条原件到我处索取利息。2015年2月26日、6月20日、6月23日,我先后将借款还给罗劲秋,但原件未收回。事后,罗劲秋将借条原件交给陈刚,陈刚起诉我,经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刚与我形成借贷关系,判决我还陈刚款。我认为,罗劲秋不应得到涉案的20万元,应予返还。另,因罗劲秋没有即时将20万元付给陈刚,致我多支付给陈刚利息并造成损失。综上,请判如所请。罗劲秋辩称,张大志请求判决我返还欠款20万元,且说是不当得利,是完全错误的,因而他的第二个诉求就更不能成立。理由:张大志当时急需钱用,我就将父母的20万元借给了他,其开了20万元的收据。当父母需要这笔钱用时,我就向张大志索要,其还给我了。张大志说我是股东,纯属捏造。我借给他的20万元,与陈刚更是毫无关系。请���判决驳回张大志的诉讼请求、还我偿六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算)。张大志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2011年6月9日,张大志因经营需要通过罗劲秋向陈刚借款20万元”、及“张大志欠陈刚本金15万元”的事实,故判决:张大志归还陈刚借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50元,由张大志负担。2.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大志主张罗劲秋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给张大志的收条是代陈刚收款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实难予以采信,故判决驳回张大志的上诉,维护开发区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由张大志负担。罗劲秋质证称,“两份判决是真的,我借钱给张大志,张大志给我的钱是还钱,不是还陈刚的钱。”庭审中,罗劲秋认为张大志已经还其借款20万元。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向开发区法院调取(2015)淮开民初字第2800号陈刚与张大志民间借纠纷案卷中相关材料,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对陈刚与张大志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载明:“三代(指罗福宁):提供2011.2.14存到被告账上股金20万元,证明2015.6.23被告还的款就是这个钱。”“被(指张大志):这个20万元的单子是我公司的,这条子是公司承认,但转账20万元是永和房产代转的。我承认有股金。股金是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三代:我们当时钱是给被告的,我们只认被告,不知道他存入公司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院向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锐志公司为自然人控股,设立于2010年8月2日,由张大志(占60%股份)与他人投资。张大志在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任锐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尔后由非股东陈金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大志为锐志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其在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为锐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尔后锐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非公司投资人担任,该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中无罗劲秋信息记载。2015年6月23日,罗劲秋出具收条给张大志,载明其收到张大志还款20万元。后张大志认为此款是罗劲秋代陈刚收取款项,张大志的该项主张在其与陈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能得到生效判决的采信。张大志在任锐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罗劲秋款20万元,其称是罗劲秋向锐志公司投入的股金;罗劲秋不予认可,坚称是张大志向其借款,收取的款项就是张大志的还其借款20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张大志要求罗劲秋返还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其返还的借款20万元,只有在罗劲秋无合法根据,取得款项,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分析罗劲秋收取款项2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益,可以看出,在陈刚与张大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大志曾主张这个20万元是罗劲秋代陈刚收取还款的,但最终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得到判决采信并认可。现张大志仍以同样的证据理由主���罗劲秋不当占有,证据不充分。而事实上,在张大志任其主要投资的锐志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过罗劲秋20万元,罗劲秋主张是借款,张大志主张是锐志建材收取的股金,不管怎样,张大志收取过罗劲秋2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罗劲秋又不承认其是向锐志建材投入的股金,张大志抗辩又无证据提交。故罗劲秋主张2015年6月23日收取张大志20万元,为双方争议的这笔款,证据较为充分,可以采信。为此,张大志主张罗劲秋不当占有,要求返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罗劲秋主张借款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5元(张大志已预交),由原告张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青松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