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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金艳与钟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艳,钟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060号原告:张金艳,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锐坤,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张金艳与被告钟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钟锐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锐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向张金艳赔偿24589.58元(包括医疗费83982.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责任划分及扣除已付款项);2.精神损害抚��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锐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后张金艳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钟锐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向张金艳赔偿64319.98元(包括医疗费94967.9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9473.7元、误工费2114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陪人床费780元、住院辅助用品88.5元,按责任划分及扣除已付款项);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钟锐坤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金艳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钟锐坤、张金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艳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343.7元。因病情加重,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金艳于2016年6月26日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共住院30天,中途结算医疗费30638.94元,现仍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钟锐坤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钟锐坤应该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大概十一点,下着中雨,路面比较暗,路灯被树木遮住了,钟锐坤驾车行驶在靠近中间双黄线的三车道上,离双黄线大概十多公分,张金艳在钟锐坤同一车道内,不小心刮到钟锐坤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后视镜上,惯性的掉下来,倒在钟锐坤车辆的副驾驶室的玻璃上,当时钟锐坤立即停车,往左打方向盘,靠在双黄线另一边,超过双黄线二十多公分。后来钟锐坤下车立即报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救护车就来了,当天晚上,钟锐坤通过了抽血及酒精测试,没有酒驾和醉驾。该路段是测速路段,钟锐坤当时驾驶的速度大概为50多公里/小时。当时因为害怕,钟锐坤一直在医院陪伴到凌晨2点,第二天早上7点就到医院看望张金艳,也给张金艳买了营养素、一次性医用品和5瓶人血白蛋白,其中一瓶是医院开具的,且每个星期买水果去看望张金艳,希望张金艳尽早康复出院。另钟锐坤为张金艳向医院交了3100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张金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94967.97元,但张金艳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均由此事故产生;同时部分医疗项目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该部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张金艳住院6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营养费没有依据。三、关于护理费。张金艳提供的证据显示陪护人员是刘某,但刘某的完税证明显示其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应按每天50元计算69天的护理费。四、关于误工费。张金艳提供受伤后的完税证明显示,张金艳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核定。而张金艳及刘某于2016年3月在东莞工作,事发时在东莞有居住地方,根本无需产生住宿费用,应予驳回。六、处事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案中处理事故人员是刘某,但如上所述刘某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实际没有产生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予驳回。七、关于陪人床费及住院辅助用品。均无医嘱证明张金艳需要上述用品,应予驳回。本案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同等��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只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钟锐坤提到购买人血白蛋白和一次性医用品,因为该两项费用均没有医生证明,对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需要张金艳与钟锐坤自行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钟锐坤驾驶粤S×××××号轿车从上周塘往粟边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镇××路××路段,该车车身右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金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锐坤、张金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艳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343.7元,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人(陪人刘某)。后张金��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4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624.27元。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建议为:1.避免精神刺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户外活动,避免外伤;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每月门诊按时复诊,另住院间陪护一人。以上医疗费用共94967.97元,其中钟锐坤垫付31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另钟锐坤主张,其在药店购买了五瓶人血白蛋白给张金艳治疗使用,该费用3250元应共同承担。从钟锐坤提供的收据及东莞市茶山医院病症证明书显示:张金艳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须输人血白蛋白,在药店自购了五瓶人血白蛋白共3250元。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锐坤,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金艳主张住院期间产生陪人床费780元及住院辅助用品88.5元。从张金艳提供的陪人床收费单显示:张金艳在住院期间租用陪人床共780元,该收费单上加盖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收费专用章”及“广州康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文。而从张金艳提供的两张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7日,刘某为张金艳购买纸巾、护理垫等用品共计88.5元。从张金艳提供的有关张金艳及刘某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营业执照显示:张金艳��刘某均为东莞韬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在税款所属期的2016年3月至6月每月申报收入额分别为1057元、3930元、4082元、3570元;963元、4232元、4162元、3963元。另外,张金艳在本案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6)粤1971财保157号】,申请查封、扣押钟锐坤案涉粤S×××××号轿车(以30000元为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因钟锐坤提供反担保金3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张金艳相对于粤S×××××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金艳的法定损失先予赔偿。其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钟锐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张金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后,钟锐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钟锐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先予承担。本院对张金艳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金艳在东莞市茶山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94967.97元;同时,钟锐坤主张其在药店购买了价值3250元的五瓶人血白蛋白给张金艳治疗使用,有钟锐坤提供的收据及医院病症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即张金艳的医疗费合计98217.97元。2.住院伙食���助费:张金艳住院治疗共69天,按100元/天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3.营养费:张金艳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张金艳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一方面,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医嘱有注明张金艳的护理人员为刘某,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从张金艳提供的有关刘某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刘某为东莞韬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刘某正常上班月份的申报收入额(4232元、4162元、3963元)计算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119元,即护理费为:4119元/月÷30天/月×69天=9473.7元。另一方面,张金艳主张护理人员在张金艳住院期间租用陪人床产生780元,有医院及护理公司盖章的陪人床收费单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共计10253.7元。5.误工费:从张金艳提供的有关其工作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其为东莞韬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张金艳正常上班月份的申报收入额(3930元、4082元、357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860.67元。同时,张金艳住院69天,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为:3860.67元/月÷30天/月×(69+90)天=20461.55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7天为宜,并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7.交通费:张金艳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住宿费:张金艳主张住宿费4000元。虽然张金艳确有从东莞市茶山医院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但张金艳转院当天就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故张金艳诉请住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辅助用品费:张金艳主张住院需要购买护理垫等必需生活用品,产生费用88.5元。但张金艳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05917.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95917.97元由钟锐坤承担60%即57550.78元。第4至9项费用共计32419.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承担。上述钟锐坤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钟锐坤垫付医疗费31000元及支付人血白蛋白325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张金艳赔偿:10000元+57550.78元+32419.92元-10000元-31000元-3250元=55720.7元。因此,对张金艳超出上述计算金额的诉求部分及对钟锐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金艳赔偿55720.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艳���被告钟锐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由原告张金艳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16(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16(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第16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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