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58号原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修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清河路(清原镇政府西单元)。法定代表人:姜维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被告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我公司四台塔机租赁期间所拖欠的租赁费,共计3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方租用我公司的塔机四台为天宇金地富山工程项目部建筑(8#、9#、11#、12#)楼的工程,发生的租赁费用尚欠325,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可到原告公司的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四方公司辩称,金某不是我公司员工,金某与本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合同中加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金某辩称,我与四方公司是挂靠关系,它们收我的管理费和税款共400多万元,有发票,在天宇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备案。租赁合同是我与原告方老总刘修福谈成并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盖的公章为四方公司。我方的确欠租赁费,四方公司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把全部税款和管理费都划走,四方公司将款返还我,我把钱还给福兴公司,否则四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四方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为天宇金地富山8#、9#、11#、12#楼;使用地点为葛布北街。第二条租赁设备情况:塔式起重机4台,日租金每台6**元。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四方公司负责人处由金某签名。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金地富山8#、9#、12#楼分别使用一台塔式起重机并开始计算租金,11#楼于2013年5月1日使用一台塔式起重机并开始计算租金。2013年11月5日四台塔式起重机停止工作。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塔机租赁还款计划,被告租赁四台塔机各项费用总计578,000元,已支付225,000元,欠原告353,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开工单、停工单、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租赁设备情况、租赁期限及各项费用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2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方公司辩称金某与本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合同中加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因被告四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市福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