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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655号原告:黄伟强,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三连大道2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4367661809144078XXX。法定代表人:黄燕好。原告黄伟强诉被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强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为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宏远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宏远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期满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乙方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均是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等。被告宏远公司在乙方栏上盖章确认。该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为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宏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清借款给原告黄伟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计得借款期间内利息为40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比年利率24%少,故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欠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共5966元,由被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黄伟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