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方洁海、徐玉玲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洁海,徐玉玲,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681号原告:方洁海,男,1982年3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徐玉玲,女,1981年4月14日生,地址同上。被告: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烟墩街道办事处办公房50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公司员工。方洁海、徐玉玲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洁海、徐玉玲,被告永星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洁海、徐玉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方洁海、徐玉玲购买永星地产出售的春晖园小区5栋2902室商品房一套(价值666374元);永星地产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至今永星地产也未将涉案房屋合法交付本人。现诉请:1、判令永星地产依法向方洁海、徐玉玲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1346.7元,后期违约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6663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按日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由永星地产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永星地产立即为方洁海、徐玉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永星地产辩称:我单位确实延期交付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同意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金只应当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不同意支付办证违约金,因现还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故不应支付办证违约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方洁海、徐玉玲与永星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洁海、徐玉玲购买永星地产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滨湖新区春晖园5-2902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且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洁海、徐玉玲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66374元。永星地产至今不具备合法交付涉案房屋条件。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永星地产向方洁海、徐玉玲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不具备合法交付房屋的条件。以上事实,有方洁海、徐玉玲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洁海、徐玉玲与永星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星地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合法交付方洁海、徐玉玲,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永星地产已于2015年4月1日向方洁海、徐玉玲交付了房屋,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考虑到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已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房屋交付之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6663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以666374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符合合法交房条件之日止。关于方洁海、徐玉玲要求永星地产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问题,因办理相关手续需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方洁海、徐玉玲的诉讼请求不宜强制执行,故对于方洁海、徐玉玲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方洁海、徐玉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违约金17992.09元(666374元×0.0003×90天);并自2015年4月2日起,以666374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符合合法交房条件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方洁海、徐玉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