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庆荣与被告张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荣,张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158号原告:马庆荣,男,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贞,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河津市人。原告马庆荣与被告张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妮、被告张民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荣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交付了265000元借款本金,其中2011年9月15日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11月13日交付了借款本金165000元整,被告口头承诺待资金周转正常后便及时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采取推诿态度,未按约定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5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张民贞辩称:我承认借原告的钱,钱是我转手借给了别人,我希望法院能够调解,给我时间,我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民贞向原告马庆荣借款26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庆荣现金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正(265000.00),张民贞,2011.9.15”。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6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5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庆荣与被告张民贞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民贞作为借款人,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庆荣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张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