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连、邹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连,邹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64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东,系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福连,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邹记春,男,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福连、邹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致和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