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荆树才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树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荆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554号原告荆树才,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郑州市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慧玲,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荆树才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依据被告二七区政府的申请,本院追加荆慧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树才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武胜光,第三人荆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树才诉称,2000年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村批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后由原告女儿荆慧玲及丈夫出资出力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2010年10月15日,荆慧玲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编号三联队436号),因该协议按照一户多宅进行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原告房屋401.97平方米(不包含已补偿的180平方米)并自拆迁改建之日支付过渡费等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签订,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责令被告按照《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等相关政策与原告补签《拆迁协议书》(补偿给原告房屋401.97平方米,不包含已补偿的180平方米,并自拆迁改建之日支付过渡费等其他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二七区政府于1991年3月5日给原告荆树才颁发了宅基证,荆树才于2010年6月22日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阎玉凤,同日阎玉凤与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黄岗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款,荆树才已对其宅基地做了处分。2010年10月15日,荆树才的女儿荆慧玲持荆树才地块的宅基地证明和户主尚四彬(荆慧玲丈夫)村民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到黄岗寺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了安置房、补偿款。2014年4月,荆树才对编号三联队436号宅基地180平方米赠送给了荆慧玲。原告已将其宅基地处分给了阎玉凤,不应有两处宅基地,原告要求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至今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持相关手续到拆迁指挥部要求签订拆迁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荆树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荆慧玲述称,父母离婚后,原宅院给了母亲阎玉凤,虽未办过户手续,但该宅院已不属于父亲荆树才。在庭审中,被告二七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二七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5日向荆树才颁发的宅基地证;证据2、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据3、黄岗寺改造指挥部与阎玉凤拆迁协议书、宅基地证明;证据4、黄岗寺改造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核算结算清单,户为主阎玉凤。上述证据证明荆树才已有宅基地,荆树才将其宅基地转让给阎玉凤使用,荆树才宅基地补偿已被阎玉凤结清。第二组证据,证据1、荆树才和荆慧玲于2014年4月22日向黄岗寺指挥部出具赠送荆慧玲手续;证据2、黄岗寺指挥部与荆慧玲(代荆树才签订)拆迁协议书、黄岗寺社区《宅基地证明》;证据3、荆慧玲拆迁安置审核结算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荆慧玲已将荆树才超出面积进行经济补偿,黄岗寺指挥部按照荆树才的意思表示,将一户多宅面积赠送给荆慧玲,并由荆慧玲进行经济补偿结算。第三组证据证据1、任武学(荆树才儿子)与黄岗寺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证据2、荆国勇(荆树才女儿、荆某2丈夫)与黄岗寺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证据3、阎玉凤(荆树才前妻、荆某1母亲)与黄岗寺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同第一组证据第3证据);证据4、荆慧玲(荆树才女儿)与黄岗寺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荆树才原有宅基地已转让给前妻阎玉凤,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共获得四套安置补偿,并由荆慧玲负责结算一户多宅基面积180平方米和经济补偿213044.1元。现荆树才起诉要求再进行补偿,属重复补偿,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荆树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荆慧玲签订《拆迁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宅院系黄岗寺村为原告及张宝琴、荆俪另划的宅院,原告的老宅基地及房屋受让给了原告的三女儿荆惠玲。证据2、声明公告。证明原告与养子任武学已经解除抚养关系,任武学结算的宅院与本案无关。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划宅院时,缴纳了费用一万多元。另原告荆树才申请证人荆某1、荆某2出庭作证。二人主要证实其父荆树才与母亲阎玉凤离婚后,原宅院由其与母亲使用,后荆树才又申请了宅院。第三人荆慧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宅基地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说明的问题。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纳。对原告荆树才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等,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树才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村民,与第三人荆慧玲为父女关系。1992年原告荆树才与阎玉凤协议离婚,原宅基地及房屋由阎玉凤及随其生活的其他两个女儿实际使用。1993年2月,原告荆树才与张宝琴再婚。2000年,原告荆树才又向黄岗寺村申请宅基地一块(涉案宅基地,在运河线上),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二七区政府对黄岗寺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荆树才女儿即本案第三人荆慧玲与二七区政府成立的黄岗寺改造指挥部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三联队436号拆迁协议书,并据此对第三人荆慧玲进行了相应补偿。2014年,原告荆树才妻子张宝琴、继女荆丽以荆慧玲、黄岗寺改造指挥部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荆慧玲与黄岗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三联队436号拆迁协议书无效。2015年1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荆慧玲与黄岗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判决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三联队436号拆迁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荆树才虽原有宅基地,但与前妻阎玉凤离婚后,原宅基地及房屋已由阎玉凤及随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实际使用。荆树才再婚后,另行申请了涉案宅基地,荆树才及再婚后的家庭成员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且由第三人荆慧玲与黄岗寺改造指挥部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已无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荆树才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故被告二七区政府应与原告荆树才按照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荆树才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荆树才按照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马中州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