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与刘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刘圣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883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8968-8负责人:韩桂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万群,该行员工。被告:刘圣斌,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以下简称烟墩支行)诉被告刘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墩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圣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76019元计211019元(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0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圣斌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刘圣斌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月利率8.8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罚息。2010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刘圣斌未能还款,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我行多次催要,刘圣斌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5000元。现刘圣斌尚欠本金135000元及2011年6月20日后利罚息。刘圣斌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烟墩支行与被告刘圣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刘圣斌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月利率8.8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0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刘圣斌未能还款,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烟墩支行多次催要,刘圣斌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5000元。现刘圣斌尚欠烟墩支行借款本金135000元及2011年6月20日后利罚息。本院认为,烟墩支行与刘圣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圣斌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对烟墩支行要求刘圣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2011年6月20日后的利罚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由被告刘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