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建军,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64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30688271-2。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均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建军,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加福,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光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金营,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建军、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44104.82元,本息合计144104.82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5‰,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军(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加福(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光涛(缺席)未答辩。被告张金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张建军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9月16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张建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9月29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张建军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5‰。截至2016年7月20日,累计偿还利息6560.18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104.8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建军发放贷款,被告张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自愿为被告张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建军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4104.82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万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建军、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张建军、韩加福、刘光涛、张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范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