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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凤岭园艺场与广西中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中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凤岭园艺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辖终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19号游客中心218、219号房。法定代表人:宁国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凤岭园艺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号。负责人黄志冬,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中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柬丰裕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凤岭园艺场(以下简称凤岭园艺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桂71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柬丰裕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房屋也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裁定撤销(2016)桂71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凤岭园艺场答辩称,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东段南侧,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南宁市青秀区内,南宁市凤岭园艺场于2016年7月4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中柬丰裕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代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