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9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74年7月29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路勇,男,1976年4月17日,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琪琪,男,1986年6月23日,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商定盗窃林蛙。次日7时许,由被告人张路勇驾驶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客货车伙同张志国、赵琪琪潜至铁力林业局兴安林场王某与李某某承包的河段内,用携带的撬棍破冰后,采用捕鱼器电击的方式,盗得河内公林蛙17斤(价值人民币340.00元)、母林蛙19斤(价值人民币2850.00元)。所盗的公林蛙以每斤20元价格、母林蛙以每斤13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营的凤宝山特产品商店,获赃款2810.00元。2.2016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志国、赵琪琪乘坐张路勇驾驶的松花江牌客货车再次潜至铁力林业局兴安林场王某与李某某承包的河段内,采取相同手段,盗得河内公林蛙5斤(价值人民币100.00元)、母林蛙6斤(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后以公林蛙每斤20元价格、母林蛙每斤135元价格出售给凤宝山特产品商店,获赃款910.00元。3.2016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志国、赵琪琪乘坐张路勇驾驶的松花江牌客货车潜至铁力林业局鹿鸣林场参地附近王某某承包的河段内,利用携带的撬棍、捕鱼器、水衩等作案工具,盗得河内2年生无籽小母林蛙12.6斤(价值人民币378.00元)。而后,潜至附近李某承包的河段内,盗得公林蛙9斤(价值人民币180.00元)、母林蛙7斤(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年生无籽小母林蛙3.4斤(价值人民币102.00元)。所盗的公林蛙以每斤20元价格、母林蛙以每斤135元价格出售给凤宝山特产品商店,获赃款1125.00元,所盗的2年生无籽小母林蛙以每斤30元价格出售给刘永峰,获赃款480.00元。共计赃款1605.00元。4.2016年3月20日晚,由被告人张路勇驾驶松花江牌客货车伙同张志国、赵琪琪潜至铁力林业局红旗营林所王某某承包河段的越冬池内,采用捕鱼器电击的方式,盗得池内公林蛙5.2斤(价值人民币104.00元),母林蛙4.9斤(价值人民币686.00元)。所盗的公林蛙以每斤20元价格、母林蛙以每斤120元价格出售给孙某(又名孙某)经营的佳明山特产品商店,共获赃款692.00元。5.2016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国、赵琪琪乘坐张路勇驾驶的松花江牌客货车再次潜至铁力林业局红旗营林所王某某承包河段的越冬池内,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得池内公林蛙7.7斤(价值人民币154.00元)、母林蛙2.8斤(价值人民币392.00元)、2年生无籽小母林蛙3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所盗的公林蛙以每斤20元价格、母林蛙以每斤120元价格、2年生无籽小母林蛙以每斤30元价格出售给佳明山特产品商店,共获赃款58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实施盗窃多起,被盗林蛙共价值人民币7326.00元。三人共获赃款6597.00元,赃款被平分外,多余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张路勇用于汽车加油,供三人吃饭开销。其中被告人张志国分得赃款1900.00元,被告人张路勇分得赃款2210.00元,被告人赵琪琪分得赃款19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于2016年3月22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蛙养殖合同及收款凭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国、张路勇、赵琪琪均系初犯、偶犯,法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赵琪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