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卫军、王南京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现年4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峰,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8月7日,现年5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超、魏峰,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闲聊时,提出贩卖毒品的念头。2016年农历正月初8,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贵州寻找毒品货源,未果。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威宁县找到一吸毒人员慧洁(音译,另案处理)联系货源。3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45000元到达威宁县。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王某乙带来的45000元,以每克250元价格通过慧洁从一个骑善摩托车的男子处购买了200.14克的毒品。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毒品带至西安城西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左侧裤子口袋查获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两块)。3月10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乾县工业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两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23mg/lOOmg、73.73mg/lOOmg。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称重、提取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供自己吸食的毒品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某甲是在王某乙的教唆下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小;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王某甲提供线索,抓捕慧洁,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王某甲所贩卖毒品,毒品含量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被告人王某乙家闲聊时,王某乙提出贩卖毒品的念头,两人商定由被告人王某乙筹备毒资,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货源。2016年农历1月初8,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先后前往贵州寻找毒品货源,未果。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威宁县找到一吸毒人员慧洁(音译,另案处理)联系到货源,并打电话告诉王某乙,让其带钱过去。同年3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45000元到达威宁县,在王某甲租住的旅社房间与其见面。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王某乙带来的45000元,以每克250元价格通过慧洁在威宁县城西边的铁道桥里面,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处购买了200.14克的毒品。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200.14克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乙,由王某乙乘汽车携带毒品返回,王某甲乘火车返回。3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毒品带至西安城西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左侧裤子口袋查获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两块)。3月10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乾县工业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两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23mg/lOOmg、73.73mg/lOOmg。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段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称重、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案件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克数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针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王某乙教唆下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虽然贩卖毒品的犯意不是王某甲提出的,但其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含量低,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