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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579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郭某与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郭某被邹某用铁锹殴打。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郭某与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郭某被邹某用铁锹殴打。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邹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某赔偿了郭某130000元人民币,郭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14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