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卞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皖SZ277**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蒙城县商城路与逍遥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