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鹏飞与王亮连、靳丕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飞,王亮连,靳丕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140号原告:曹鹏飞,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福保,太原市杏花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庆,太原市杏花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亮连(王连),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靳丕兴(王亮连的丈夫),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曹鹏飞与被告王亮连、靳丕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保、谷庆,被告王亮连、靳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飞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王亮连签订房屋(院子)出租协议,原告以每年150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的院子搭建加工彩钢厂房,租期5年。在协议履行期间,因市政道路施工,被告将原告新建288.7平方米彩钢厂房拆除,但建厂房的补偿款被王亮连、靳丕兴夫妇领取据为己有,拒绝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钢厂房造价款1154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院子)出租协议,证明原告是在王连也就是王亮连同意下才租用的院中加盖厂房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15000元,同意在院内加盖厂房等内容;证据二:王亮连收取曹鹏飞一年的房租金15000元及用电费用1000元,证明王亮连按约收取的曹鹏飞租金;证据三:原告在租用的院中加盖厂房的工程协议书及其简图,是原告和施工人员王卫超签订的,证明是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施工人员王卫超签订工程协议,原告确实在被告院内加盖了彩钢厂,面积约300平方米,工程款约96000元;证据四:原告曹鹏飞盖厂房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三张,合计92480元。2015年10月8日王卫超收取的预付工程款28800元整、2015年10月26日王卫超收取第二次工程款38400元、第三张是2015年11月12日王卫超收取剩余工程款25280元整,共计92480元,即实际工程造价为92480元。被告王亮连、靳丕兴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称签订协议的时间及租金都是事实,是租的被告的院子和房子,租期是五年,原告在院子里搭建过彩钢房产,但是实际的平米数没有那么多,实际是多少平方米也不清楚。厂房实际也确实被市政府拆除了,但是被告也没有领取过补充款;2、柏杨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获得争议房屋的补偿款,该房屋属于违建房,不在补偿范围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3、房屋出租协议只是说明被告同意原告在院内加盖彩钢房,至于是否违建,拆迁后的损失被告没有许诺,该房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拆迁是政府的行为,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4、彩钢房是可移动建筑,并非固定建筑,既然政府拆迁,原告可以将该房屋移走,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把房子移走,退房租,原告不听,不移走,后果应由原告自负;5、2015年政府已经冻结建房,后果应自负,如果原告到处临时租院子建彩钢房索要高价补偿款是敲诈政府的行为。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8月1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是村委会拆迁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补偿款,原告的彩钢厂属于违规建房,拆迁时并没有计算拆迁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被告将房子和院子都出租给原告了,对于原告施工的情况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章是村委会的,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写的是从2012年开始不得建造任何形式的房屋,否则不计算补偿款,对此被告是清楚的,证明上显示没有计算彩钢房的补偿,但事实上不是这样的。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亮连签订房屋(院子)出租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子院子,每年15000元的租金,租期5年。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王亮连15000元的租金,2015年10月6日被告付原告接电款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院子里搭建了加工彩钢厂房。2016年6月,因市政道路施工,原告院子里被告搭建的加工彩钢厂房被拆除。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开始村民不得在宅基地建造任何形式的房屋,如建造的在拆迁时不予补偿。王亮连家在2015年建造的蓝色彩钢屋,属违规建房,在2016年拆迁时并未计算拆迁补偿。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院子里搭建的加工彩钢厂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此房拆迁后并未发放补偿款,有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钢厂房造价款1154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曹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文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