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聚庆与叶双福、林瑞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聚庆,叶双福,林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882号申请执行人王聚庆,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叶双福,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被执行人林瑞香,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聚庆与被执行人叶双福、林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叶双福、林瑞香位于南靖县山城镇长兴路东侧世纪豪庭6号楼D11、D12、D13、D14已抵押、查封待处置的4间店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能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聚庆尚有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闽0627执8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