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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顾静诉顾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静,顾汉萍,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405号原告:顾静,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顾汉萍,(曾用名:顾晓萍),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奕蓉,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李瑞,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顾静与被告顾汉萍、被告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静、被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汉萍及李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9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汉萍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顾汉萍因突发脑梗死入住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申请,被告顾汉萍被法院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奕蓉被指定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顾汉平住院后,被告李瑞拒绝支付相关住院及护理费用。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顾汉萍共计向原告借款45950元用于交护工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费用应视为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因被告李瑞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顾汉萍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瑞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是被告顾汉萍入住的医院不是正规医院;二是自己曾给过被告顾汉萍法定代理人李奕蓉一张存有五万元的银行卡;三是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护工费金额过高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汉萍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顾汉萍因患脑血管病,于同年9月入住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顾汉萍向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支付护工费,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八张,金额合计45950元,交款人栏均载明顾静代顾汉萍。另查,二被告之女李奕蓉至本院申请确定顾汉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东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顾汉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30日,被告顾汉萍的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指定李奕蓉为顾汉萍的监护人。现被告李奕蓉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李瑞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致原告来院起诉。再查,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经本院(2016)京01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上述事实,有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顾静、被告李瑞当庭陈述与被告顾汉萍书面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顾汉萍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视为原告向顾汉萍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上述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关于被告李瑞认为顾汉萍入住的医院不是正规医院,收据不真实及护工费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瑞认为自己曾给过顾汉萍的法定代理人李奕蓉一张存有五万元的银行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未能证明该银行卡内金额系用于偿还原告为顾汉萍支付的护工费,故本院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汉萍、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静借款四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顾汉萍、李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 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