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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欺诈销售商品房,还应支付损失赔偿金。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房屋一直未验收合格,荣盛公司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该商品房消防设计不合格,荣盛公司违反商品房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房没有消防验收,不能使用。开发商提交的五方验收报告造假,两个月的时间把房子盖完,隐瞒真实情况,欺诈销售商品房,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应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一倍。荣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2014年7月24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67号3071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价款为97,236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现场也根本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0.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67号3071号商铺,总房款97,236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该楼已经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入住通知书》和《入住引导说明》,并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五家单位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勘查单位辽宁建筑标准勘查设计院与设计单位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检查结论意见:1、该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文件有关施工与验收规范要求。2、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安全可靠,符合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50年的设计标准��求。3、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各分部、分项工程使用功能良好,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1、本工程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2、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符合有关规定。3、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均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重点及关键部位工序都经过监理核定及报验。4、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5、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全可靠,达到了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6、楼地面、门窗、屋面、卫生间防水、上下水、采暖、电气工程经检验均达到了进户后正常使用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该楼已经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即五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并加盖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家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取得设计单位和勘查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本案争议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五方验收合格的交房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时履行了其交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五方验收合格后应当于15日之内报质检部门备案,被告至今未予备案,因此���交付的房屋没有通过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交房标准为五方验收合格,本案争议房屋已经通过五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从消防部门网站上下载的材料,用以证明消防设计不合格,五方验收证据属于造假。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诉求并无关系。合同中对于交房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五方验收,五方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标准:经五方验收合格。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已经形成,报告经上述五方共同签字确认。另诉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取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竣工验收结论为房屋质量合格,应当认定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期内交付房屋,并无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一倍赔偿的请求,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卓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金    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