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谭立阳与肖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阳,肖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647号原告谭立阳,女,汉族,住湘乡市梅桥镇横铺村杨柳村。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立新,男,汉族,汉族,住湘乡市梅桥镇东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阳与被告肖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立新,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32.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立新驾驶湘C7XL85小轿车在梅桥镇丰收村地段与陈卫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卫星及车上搭乘人员陈心如、谭立阳、陈昭如受伤。肖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辩称:1、被告肖立新为事故车辆湘C7XL8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答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药费需提供正式的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立新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的所有费用,只同意扣减18%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立新驾驶湘C7XL85小轿车沿湘青公路由湘乡市区方向往横铺方向行驶,在梅桥镇丰收村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卫星驾驶的湘K7L208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刮碰,致使陈卫星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陈心如、谭立阳、陈昭如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652.06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肖立新垫付。2016年7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50元。该所(2016)法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谭立阳的损伤未致残,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4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肖立新驾驶的湘C7XL85小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60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星、陈心如等无责任。原告谭立阳系湘乡市梅桥卫生院康复诊所的医务人员。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652.0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5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60元,误工费为13330元(155×86,原告主张金额低于医疗卫生行业标准,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护理费为2600元(100×26=2600,100元/天系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979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证、保单、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谭立阳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肖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星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7XL85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6190元(260+13330+2600=16190,考虑到其余伤者与原告系近亲属和同一家庭成员,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全部用于陈心如,不预留),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13602.06元(29792.06-16190),因被告肖立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湘C7XL85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及18%的非医保用药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1574.69元(13602.06-650-7652.06×18%)。以上属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27764.69元(16190+11574.69)。原告剩余损失2027.37元(13602.06-11574.69)由被告肖立新本人承担。肖立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652.06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多支付了原告5624.69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提供了用药详单,保险公司并未就是否属于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采纳了被告肖立新扣除18%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未就原告工资收入是否减少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关于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立阳各项损失共计27764.69元。二、被告肖立新赔偿原告谭立阳余下损失共计2027.37元.(肖立新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7652.06元,原告还应返还肖立新5624.69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原告陈卫星负担76元,被告肖立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