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515号原告许某甲,女,傣族,1985年6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新汉,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大专文化。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有学,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文盲,务农。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汉、陈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盈江县平原镇认识,双方经常联系,在被告的纠缠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同居生活,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愿意劳动,要求原告支付工钱,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还经常和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风扇一个、毛毯一个、水瓶一个、DVD两台(同意归被告所有),床一张、被褥三套(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家,可是被告赖着不走,要求原告支付给他几万元,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一家吃不安、睡不宁,矛盾越发激烈,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诸多事情,双方分分合合,亲友多次劝说调和,原告未提及。1、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被告父母陪嫁了彩礼5480元(猪一头价格2380元、礼金3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同吃同住、共同劳动、共同创造了家庭财富,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2、原告父亲许波许留具有严重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打骂被告,并于2013年4月29日晚9时30分许将被告打伤,被告当晚被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撕裂折,后被告进行了长期的治疗和调养,因本次伤害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为35388.02元。原告父亲还将被告的摩托车以636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保山人。现被告要求:1、同意解除与原告许某甲的婚姻关系。2、请求将《被告杨某甲婚前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判归被告杨某甲所有。3、判令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的财产,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62000元。4、判令原告许某甲赔偿《原告父亲许波许留殴打被告杨某甲赔偿计算清单》中的各项损失35388.02元。5、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48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和承担?二、被告方支付的彩礼金是多少?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许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2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张、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3张、诊断病例2页(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杨某甲被其岳父许波许留打伤到医院检查的事实。3、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杨某甲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4、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手术后出院时的情况。5、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自付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4901.86元。6、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7、照片4张(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被殴打的伤情。8、证明1份、证言1份(原件)。欲证实被告的工作及财产情况。经质证,原告许某甲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7、8有异议,均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甲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许某甲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该证据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2、3、4、5、6、7,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方给了被告方彩礼2300元,被告带礼金5480元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许某甲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个男孩许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个女孩杨某乙,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孩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原告方置办床一张、蚊帐一笼、被褥三套,被告带来已由其使用过的电风扇一台、毛毯一个、八磅水壶一个、DVD两台、插座板四个、洗衣机一台(前述财产均放置于原告家中),被告在同居期间给原告购买金立手机一部(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共同建盖房屋、无存款、现金、基金股票、金银首饰等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由被告向黄某某借款1000元、向被告父亲杨某丙借款3300元、向赵某某借款7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7月7日分开至今,原告许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一、关于被告杨某甲主张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处理。二、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按照我国民间习俗男女双方为了婚后生活需要,各方均购置生活用品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方置办了床一张、蚊帐一笼、被褥三套,被告方提供了电风扇一台、毛毯一个、八磅水壶一个、DVD两台、插座板四个、洗衣机一台,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根据原、被告置办财产的初衷,前述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同时同居期间被告所购买给原告使用的金立手机一部也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床一张、蚊帐一笼、被褥三套、金立手机一部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电风扇一台、毛毯一个、八磅水壶一个、DVD两台、插座板四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较为适宜。被告杨某甲主张电风扇一台、毛毯一个、八磅水壶一个、DVD两台、插座板四个、洗衣机一台为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因现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许某甲支付其财产折价款6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许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身体不适,现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许某甲给予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较为适宜。三、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孩子应如何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其生父母抚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许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其孩子许某乙,故被告杨某甲无需对孩子许某乙进行抚养;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许某甲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许某甲对此不同意,依法应由孩子杨某乙的生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故原告许某甲对被告的孩子杨某乙不承担抚养义务。四、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许某甲负责偿还向黄某某借款1000元、向赵某某借款7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向其父亲杨某丙的借款3300元较为适宜。五、关于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许某甲返还彩礼548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2012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双方在结婚过程中互付彩礼,且已用于共同生活,现被告杨某甲要求返还彩礼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35388.02元的问题。因被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杨某甲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为:床一张、蚊帐一笼、被褥三套、金立手机一部,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电风扇一台、毛毯一个、八磅水壶一个、DVD两台、插座板四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财产搬离原告许某甲家,原告许某甲具有协助搬离义务。二、原告许某甲对被告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许某甲的儿子许某乙不承担抚养义务。三、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共同债务分担为:由原告许某甲负责偿还向黄某某借款1000元、向赵某某借款7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向其父亲杨某丙的借款3300元。四、由原告许某甲给予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