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荣佩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荣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4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佩,男,1962年11月18日,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荣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荣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荣佩于2011年9月20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0792702。截止2016年5月15日,欠款本息共计91528.49元。其自2015年9月15日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528.49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欠款本金61337.26元,利息8564.02元,费用21627.2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荣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马荣佩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了卡号为4391880080792702的信用卡一张用于生活消费,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1337.26元,利息8564.02元,费用21627.21元,累计欠款91528.49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61337.26元,利息8564.02元,费用(滞纳金、年费和预借现金手续费)21627.2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荣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5月15日欠款本金61337.26元,利息8564.02元,费用(滞纳金、年费和预借现金手续费)21627.21元,累计欠款91528.49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8元,本院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马荣佩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