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谭洪梅与方仁琼,冉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梅,冉茂林,方仁琼,范顺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960号原告:谭洪梅,女,1962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蜀明(系谭洪梅丈夫),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茂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方仁琼,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范顺曲,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洪梅与被告冉茂林、方仁琼,第三人范顺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蜀明、被告冉茂林、方仁琼、第三人范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黄水的房屋一间。事实及理由:1999年4月28日,原告购买了黄水的房屋一间。原告购买后,该房一直被第三人占用,之后该房又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数次找被告还房无果。被告冉茂林、方仁琼辩称:二被告使用的房屋是范顺曲出售给被告的。第三人范顺曲辩称:该房屋系黄水鱼湖药业的房屋,黄水鱼湖药业欠我的钱,我一直在该房居住,就认为该房屋系我所有,我就将该房屋连同山场一并拿给了冉茂林,现在谭洪梅有房产证,房子不是我的,我也没有收冉茂林一分卖房子的钱,谭洪梅请求返还我没意见。谭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售房协议、购房收据及房产证,均证实位于黄水鱼湖药业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二层26平方米系谭红梅所有。被告冉茂林、方仁琼提交了《房屋及黄连买卖合同》、《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均证实涉案标的系冉茂林向范顺曲购买,但范顺曲无产权证,并承诺如遇单位或个人干涉时,范顺曲愿承担一切责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28日,黄水鱼湖药业与谭洪梅达成《售房协议》,黄水鱼湖药业将砖混结构房屋第二层26平方米以1560.00元出售给谭洪梅,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1月3日,范顺曲与冉茂林签订《房屋及黄连买卖合同》,范顺曲将上述房屋连同其他房屋共六间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冉茂林,后双方发生纠纷范顺曲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范顺曲出售给冉茂林的房屋共四间,其中三间有房屋产权证,另一间无房屋产权证,由范顺曲向冉茂林出具承诺手续,若今后相关部门及个人对冉茂林购买的无产权证的一间房屋加以干涉,应由范顺曲承担一切责任,范顺曲同时出具了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黄水鱼湖药业砖混结构房屋第二层26平方米的权属,原告主张返还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供有黄水鱼湖药业《出售合同》、支付对价凭据以及房产证,那么该房屋的权属应当属原告谭洪梅。范顺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冉茂林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范顺曲处分原告房屋属效力待定合同,经原告同意后该合同方能有效,但原告请求返还房屋,明确拒绝追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明知范顺曲无房屋权利证书仍购买该房屋,且未办理产权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故,所有权人即原告有权追回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茂林、方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黄水鱼湖药业砖混结构第二层26平方米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冉茂林、方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