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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海学诗与马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学诗,马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141号原告海学诗,男,回族,1949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光云,男,回族,53岁,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海学诗诉被告马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学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与海学明系堂叔兄弟。1999年4月17日,被告与海学明包工包料合伙承包了原黄沙窝镇二闸村道路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先后多次共向原告借款91100元,并打下借据,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二闸村拨付工程款即给原告偿还。2000年10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二闸村使用,但二闸村未能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将二闸村诉诸法院,经法院调解,二闸村承诺分三次给付。期间被告因其他事由离家至今,现该工程挂账在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学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9张(原件),证明1张(原件),金额为91100元,证明被告马光云拿原告钱修路用了。被告马光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学诗与海学明系堂叔兄弟,与被告马光云系同村村民。1999年5月2日至2000年5月24日期间,被告马光云先后十次共向原告借款91100元,并分别向原告海学诗出具了借条9张,证明1份。其中1999年5月4日的借条中注明”工程用款”,2000年5月24日的证明中写明”黄沙窝工地垫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海学诗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海学明以自己也是工程承包人,有义务给原告海学诗还钱为由,在被告马光云出具的借条、证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海学诗提交的原始借条、证明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马光云向其借款91100元的事实,被告马光云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海学诗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海学诗要求被告马光云偿还借款9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云欠原告海学诗借款911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马光云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光云负担。审判长何少红人民陪审员马兆祥人民陪审员丁玉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