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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蒙强等十一人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蒙强,李占成,高继华,吴埃君,孙知先,崔广清,刘秀梅,周士斌,潘桂和,张勤,赵春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蒙强,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成,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华,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埃君,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知先,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清,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梅,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斌,男,满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和,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隆,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诉讼代表人何蒙强、崔广清。上诉人何蒙强等十一人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85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案不做实质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涉及案件实质内容,未开庭审理下此结论实属草率。作为原公司股东的上诉人,遗留的未清算的资产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权益,股东以个人名义起诉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阻止原公司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公司十三名股东(包含本案全部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就公司砖厂出让及消防队门前土地处理问题作出了决议。股东会决定为减少股东损失,将砖厂和闲置的土地向外出售。经全体股东提议,一致表决通过,同意向外出售,并在该决定上签字。同日,乌海市星宇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存保签订了《协议书》,将公司的砖厂、砖厂办公室及宿舍大院、砖厂附着物和其他生产工具卖给张存保,上述财产合计为11万元整。同日,包含上诉人在内的15名股东按每份1833元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星宇种养殖公司出售砖厂分红名单》。现上诉人认为,股东决议只责成董事会出售砖厂,并没有授权出售砖厂办公室、宿舍大院,砖厂附着物和其他生产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着》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砖厂及相关附属设施本为统一的整体,出售砖厂决议的真是意思表示是将砖厂的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并出售,买受人通过等价有偿原则取得了砖厂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本案自砖厂出售至今,时隔八年之久,在此期间,砖厂及附属设施又经过了一次转卖,砖厂的附属设施一直由新受让人使用并管理,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无异议,近期由于情势变更,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