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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励教仁与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教仁,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895号原告:励教仁,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东溪中学。法定代表人:章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励教仁与被告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富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2016年10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励教仁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教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果蔬种植养护工作,劳务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积极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励教仁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象劳仲不字〔2016〕第0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小工工资清单三张、《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表》一份、象山县新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公司监事顾福灵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3.原告申请的证人柯某出庭作证,证人柯某陈述称:证人于2010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从2014年4月开始负责给工人记工分。原告等23人系被告雇佣从事种植养护工作的工人,工资按照男工每天110元、女工每天90元计算。原告等23名工人2014年度的工资被告均未发放。被告公司监事顾福灵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翁婿关系,实际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励教仁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15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