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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军飞与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国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飞,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国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120号原告:钱军飞,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市民中心(红枫苑)15幢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440919387。法定代表人:金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喜,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金国祥,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原告钱军飞诉被告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金国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飞、被告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3日,被告众信公司承建安吉县上墅乡化度寺工程时,聘用施永祥为其员工,并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施永祥每月工资报酬为12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自签订聘用协议至2016年1月17日,施永祥总共为被告工作7个月,被告总共给付33500元,尚有56500元未能给付。2016年5月28日,施永祥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遭到拒绝,无奈,只得进行诉讼。经查,被告众信公司系被告金国祥设立的一人公司,故将金国祥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其诉请。被告众信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众信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众信公司与案外人施永祥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案外人施永祥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施永祥的劳动报酬尚未结算。即使劳动报酬已经结算,该债权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依法应当不得转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国祥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永祥工资账目情况(化度寺工地)。被告认为在该账目情况上“核算人”一栏签名的系第三人汪文龙,被告众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国祥均未授权该第三人就本案劳动报酬与施永祥进行结算,故对该账目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众信公司庭审中认可汪文龙系其公司管理人员,且该“账目情况”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均予以明确,即使汪文龙在该账目情况上签字未经两被告授权,该签字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EMS寄件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网上打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未就其与施永祥间存在借贷事实向本院举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借款的发生、金额等均未明确,且原告与施永祥系同乡,存在两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认为原告与施永祥间的债权转让系违法的。另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施永祥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施永祥的情况(材料)证明。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三位见证人对本案部分事实的陈述,属证人证言,但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化度寺大雄宝殿KZ2、KZ5、KZ6框架结构柱偏位修复预算、照片。原告认为,即使被告众信公司所称安吉县上墅乡大度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第三方机构来确认修复预算,安吉县上墅化度寺显然不具有该资格。且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系施永祥的原因造成的亦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安吉县上墅化度寺不具有核定预算的资格,故对其出具的预算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众信公司工作。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众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4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众信公司尚有565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现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6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65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信公司系被告金国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国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众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信公司辩称由施永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施永祥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众信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军飞劳务报酬5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金国祥对被告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国祥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晓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