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揭梦华与卞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梦华,卞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574号原告:揭梦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蓬村揭家**号。被告:卞峥嵘,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蒲塘桥老街**号。原告揭梦华与被告卞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峥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2005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22000元,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峥嵘尚欠原告借款117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峥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峥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揭梦华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卞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颜 素 君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葛蔷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