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420号原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168号高桥大市场日化城第1栋205房。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冬生。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9栋。法定代表人朱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闾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9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长久超市答辩要点:1、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与原告之前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完毕;3、被告在停止营业前通知了所有的供货商到公司办理对账,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在公司已停业,无人管理,无法再对账,且被告已积累了大量的诉讼案件,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12月23日,原告天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长久超市(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结算方式为月清,对账日为每月23日,乙方应于结算后的三天内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二款第6项还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乙方应根据帐期内甲方打印的验收单进行核对,如对验收单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乙方按照甲方验收单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则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消的同意和确认该份验收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已按照验收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终止业务往来或合作(包括乙方仍有商品在甲方商场销售),则在签订新合同或终止业务或合作之前,甲乙双方所有业务合作仍按本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2、原告天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3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25日、8月25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1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新长久超市开具了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809.88元、28412.88元、1588.98元、33329.43元、7824.03元、22192.9元、44295.44元、19649.46元、8204.92元、39431.7元、21925.29元、1129.86元、19796.62元、21406.32元、6001.48元、8709.71元、2951.76元、10296元、22811.12元、35806.38元,共计366574.16元。3、被告新长久超市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4日、6月4日、6月4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2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2日、8月24日、9月23日、9月23日、2016年1月8日、1月8日、1月8日、1月8日、1月8日向原告天恒公司支付货款6347.38元、5875.57元、9653.27元、18059.79元、10618.54元、1387.19元、28001.5元、32692元、43626.92元、7700.33元、29855.65元、19382.24元、38824.82元、9553.36元、729.86元、7631.64元、4834.37元、9898.66元,共计284673.09元。4、原告天恒公司提供盖有被告新长久超市门店公章的进货验收单,金额共计6188.75元,被告认可该笔货款未支付给原告。5、被告新长久超市于2016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天恒公司退货,共计货款66475.4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提交签收回执单及销售单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公司会计刘春蓉收取了原告的销售单据或者进货验收单并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28674.96元,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原告开具了共19330.76元销售单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进货验收单,也没有和原告对账,故红色或黄色一联的销售单仍在原告手中,该笔货款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签收回执单上明确要求盖章,但该单据上没有公司公章,仅有公司员工刘春蓉的签字,刘春蓉的行为仅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于销售单,因无公司公章和工作人员签收,不予认可。故被告不认可回执单和销售单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刘春蓉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了原告的单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刘春蓉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收取了原告的销售单据,并出具回执单,写明单据金额,原告根据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刘春蓉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28674.96元的回执单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单方制作的销售单,因无被告公司员工的签收或盖章,也没有对账单据,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货物已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销售单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新长久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该份合同已到期,但原告天恒公司仍为被告新长久超市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有业务合作仍按该合同执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共计366574.16元的增值税发票,代表双方已经不可撤消的同意和确认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34863.71元(6188.75元+28674.96元)的货物,虽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共计仅支付了284673.09元货款,并退还价值为66475.48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50289.3元(366574.16元+34863.71元-284673.09元-66475.48元)货款,该货款应由被告新长久超市继续支付。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现原告天恒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289.3元及从2016年7月25日起以50289.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