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川,男,生于1994年1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汪某某(已判刑)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川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容留吕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1、2016年6月2日晚,梓潼县公安局民警对正在梓潼县文昌镇剑泉巷多多网吧上网的吸毒嫌疑人冯川、吕某带至办案机关审查时,被告人冯川主动交代了其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多次容留吕某、汪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案件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冯川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家中搜查出用脉动饮料瓶自制的吸毒用“壶壶”一个、卷状银色锡箔纸一筒、表面疑似带有冰毒的条状锡箔纸三张,并当场扣押、送检。经鉴定:表面有米黄色晶体的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吕某、汪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吕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汪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频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梓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登记档案,(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川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川作案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时,被告人冯川于2016年6月2日晚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身份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吸毒用工具“壶壶”一个、卷状银色锡箔纸一筒、条状锡箔纸三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