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毅斌与褚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斌,褚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544号原告:杨毅斌,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褚清强,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毅斌与被告褚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清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毅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褚清强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褚清强向杨毅斌借出现金70000元要办养殖场,钱借去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没还。褚清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毅斌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褚清强于2013年5月2日向杨毅斌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褚清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杨毅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褚清强出具一份借条交杨毅斌收执,借条中载明:本人褚清强因在天宝××村办生猪养殖场,因周转不灵向杨毅斌借出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款用于付饲料货款,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2日还清……借款人褚清强。本院认为,本案杨毅斌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褚清强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褚清强应将尚欠杨毅斌的借款70000元予以清偿。杨毅斌要求褚清强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褚清强向杨毅斌借款时,双方约定褚清强应于2013年6月2日前还清借款,但褚清强并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杨毅斌。杨毅斌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具体约定利息事项,且在杨毅斌所提供的借条中亦未能有相关利息约定体现,故对于杨毅斌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杨毅斌的利息主张,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褚清强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褚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清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毅斌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杨毅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褚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