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子豪与沈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子豪,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867号申请执行人沈子豪。法定代理人潘晓霞,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沈军。申请执行人沈子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军履行执行款人民币72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子豪与被执行人沈军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因履行协议期限较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书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8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协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陈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