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光秀、刘进波等与杨大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杨大富,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611号原告:唐光秀,女,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进波,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进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大富,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队,营业地:成都市蓉都大道将军碑路429号。法定代表人:袁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诉被告杨大富、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队(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第九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2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波,原告唐光秀、刘进勇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杨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大富、被告长运公司第九队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773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8年=209640元、护理费120元/天×5天=600元、误工费200元/天×7人×7天=9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23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下午,杨大富驾驶驾川A××××ד金旅”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鸿运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成绵高速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鸿运大道蜀龙大道路口在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遇到刘某驾驶川AE763**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靠成绵高速一侧的人行横道线由右至左横过鸿运大道,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救治,刘某于4月7日死亡。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大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大富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是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0元并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车辆损失费肯定是具体存在的,具体金额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长运公司第九队辩称,与杨大富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超标,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死亡原因是中枢衰竭,与其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杨大富、长运公司第九队、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致三原告的亲人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且对本次事故致三原告亲人刘某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医疗费24834.94元(杨大富垫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221.94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26205元/年×8年)、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误工费855元(95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5233元,无营养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事故致三原告的亲人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基本事实与三原告主张的一致。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勘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笔录、死亡证明、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调查,在此事故中,杨大富驾驶机动车行车时速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行至交叉路口在红灯亮时未按规定立即停车,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大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第二次庭审中,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庭前证据交换时签字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予以否认,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杨大富、长运公司第九队与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大富除垫付医疗费24834.94元外,还给付三原告现金48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杨大富与三原告达成谅解协议,愿意另行给付三原告40000元,此款从给付三原告现金中品迭,即三原告同意在本案中退还杨大富8800元(48800元-40000元)。再查明,唐光秀与刘进波、刘进勇分别系刘某的妻子、儿子。杨大富与长运公司第九队系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死者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死亡证、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新民镇人民政府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签章出具的证明、新民镇人民政府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刘某社保卡和社保局资料各、领取社保银行明细和领取军人优抚金明细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富、长运公司第九队、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致三原告的亲人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前证据交换中除死亡赔偿金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争议。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其在庭前证据交换时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以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死亡原因系中枢衰竭,与其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队根据事故证据而认定事故事实,从而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杨大富对刘某死亡所产生的事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争议。第二次庭审中,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其在庭前证据交换后确认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予以否认,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同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一份,证明刘某生前居住在农村、户籍信息也是农村,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在程序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过举证期限,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对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杨大富、长运公司第九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举出的该证据证明刘某生前居住在农村、系农民身份,与前述庭前证据交换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新民镇人民政府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签章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刘某社保卡和社保局资料、领取社保银行明细和领取军人优抚金明细等证据,证明刘某生前属于离退休村干部,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为刘某补办领取退休养老金,并享有离退休村干部补贴、新民镇政府老干部补贴、还享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贴并无矛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生前收入来源,并非农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三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本次事故致刘某死亡的后果,三原告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刘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人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834.94元(杨大富垫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221.94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31141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小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187191元(311412.94元-120000元-自费药4221.94元),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合计负责赔偿307191元。被告杨大富负责赔偿自费药4221.94元。鉴于被告杨大富垫付医疗费24834.94元、以及三原告同意在本案中退还杨大富88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307191元分配如下:给付三原告277778元(307191元+自费药4221.94元-医疗费24834.94元-8800元)、给付被告杨大富29413元(医疗费24834.94元-自费药4221.94元+8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2777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杨大富29413元;三、驳回原告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唐光秀、刘进波、刘进勇负担653元,被告杨大富负担2612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大富直接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