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春聪与柯小萤、柯秋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聪,柯小萤,柯秋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12号原告:叶春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小萤,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柯秋萤,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叶春聪与被告柯小萤、柯秋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萤、柯秋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小萤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后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柯秋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小萤分别于2016年5月7日、5月9日、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均有被告柯秋萤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柯小萤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仍未予归还。被告柯小萤、柯秋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柯小萤分别于2016年5月7日、5月9日、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柯秋萤均以担保人身份在三份借条中签字,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并在借条中载明:“若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讨后未归还,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柯小萤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柯小萤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小萤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小萤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秋萤自愿对被告柯小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秋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秋萤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柯小萤追偿。被告柯小萤、柯秋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小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春聪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柯秋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秋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柯小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柯小萤、柯秋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