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周洵、张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周洵,张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92号原告张杰,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洵,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张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洵,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周洵、张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周洵、张骥委托代理人周洵,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超、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6年1月14日10时15分,被告周洵驾驶川AH5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从眉山城区往松江镇方向行驶到省道103线“信安达机电厂”外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沿省道103线从眉山城区往松江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Z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洵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杰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救治,当日转到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于2016年4月29日好转出院。2016年5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张杰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11000元。此次事故中,周洵是川AH5K**号小车的驾驶员,张骥是川AH5K**号小车的车主,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AH5K**号小车的承保公司,三者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双方多次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668.51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后续新增医疗费共计3217.4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32885.91元,且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骥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伤残系数为十级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照保险公司意见,并且其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伤残系数为十级无异议。川AH5K**号小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新增医疗费3217.4元,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且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对住院天数105天、伤残等级、鉴定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42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元;护理费应以90元/天为标准计算105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15分,被告周洵驾驶川AH5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从眉山城区往松江镇方向行驶到省道103线“信安达机电厂”外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沿省道103线从眉山城区往松江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Z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1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洵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杰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行“右膝部清创缝合术+髌腱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产生医疗费共计3816.16元。当日,原告转入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行“右股骨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105天,产生皮肤科门诊费312.2元,住院费64858.79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诊,随访结果指导功能锻炼……4、外伤后半年、1年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原告出院后分别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医医院、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7299.55元,其中皮肤科门诊费1282.35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杰右股骨及右髌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杰右股骨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川AH5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骥,该车由被告周洵借用,周洵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川Z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张龙华。川AH5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杰生于199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西南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地质工程1202班的学生。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按其父母亲实际照顾天数及各自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提交了父亲张龙华、母亲杨秀全的工作证明、2015年7—12月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欲以证明父亲张龙华、母亲杨秀全均系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眉山铁塔分公司职工,父亲张龙华月平均收入6500元,母亲杨秀全月平均收入3800元,父亲张龙华护理原告30天,母亲杨秀全护理原告75天。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毕业证、学位证、西南科技大学学生证、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1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眉山骨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眉山市中医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绵阳骨科医院就诊卡、工作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车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杰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周洵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周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上将张骥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川AH5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杰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6286.7元,其中皮肤科门诊费1594.55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皮肤病是因车祸导致,故对皮肤科门诊费1594.55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医疗机构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故对原告新增的除皮肤科门诊费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因车祸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4692.15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自费药11203.82元,由被告周洵与原告张杰按照7:3的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40元/天×105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30元,金额为3150元(30元/天×10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0元(父亲:30天×6500元/月÷30天=6500元,母亲:75天×3800元/月÷30天=9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父母亲的工作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及2015年7—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这三份证据显示原告的父母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其无法证明父母亲的月平均收入及实际护理原告的天数,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将护理费调整为每天100元,金额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西南科技大学在校学生,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1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多次往返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352.15元,扣除自费药11203.82元由被告周洵、原告张杰按7:3的比例承担外(周洵承担7842.67元,张杰承担3361.15元),剩余14514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67638.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47346.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510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计支付赔偿款124856.83元,品迭计算被告周洵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杰支付114856.83元(124856.83元-10000元),被告周洵直接向原告张杰支付4842.67元(7842.67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14856.83元;二、被告周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4842.67元。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16元,被告周洵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艳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