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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特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谢峻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刚,谢峻奇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特650号申请人刘志刚,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谢峻奇,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志刚与谢峻奇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10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谢峻奇赔偿刘志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即时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志刚与谢峻奇于2016年10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