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永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永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747号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玲,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洼兴华苑物业管理负责人,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洼兴华苑物业管理负责人,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袁永英,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永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