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少阳与撒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阳,撒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104号原告:吕少阳,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永宁县李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撒奋龙,男,回族,1980年8月8日出生,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沈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少阳与被告撒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吕少阳于2016年10月24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少阳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少阳撤诉。案件受理费3442.00元,已减半收取1721.00元,由原告吕少阳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永侠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