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6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红归还夏靖借款本金29179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501.48元;2.李红向夏靖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67111.7元,2015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29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夏靖与李红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红向夏靖借款350148元,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金额32680.48元,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由李红专用账户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已按约向李红支付了借款,李红仅归还了2期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夏靖有权要求李红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夏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夏靖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李红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李红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李红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李红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李红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李红(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1089),约定:借款本金350148元,月偿还数额32680.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李红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李红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红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李红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李红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夏靖的本金和利息,如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如果李红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红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李红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李红承担,因李红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李红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李红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李红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红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李红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红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李红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李红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李红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50148元;李红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4100.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008.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038.48元,共计50148元,经李红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李红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李红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李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向李红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共计299800元,代李红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4100.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008.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038.48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李红仅向夏靖偿还了2期借款本息65360.96元。2016年5月18日,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121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李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李红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李红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李红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李红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李红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李红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李红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李红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李红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李红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李红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李红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李红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元。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李红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李红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680.48元×12个月-借款本金350148元=42017.76元;随着李红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红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红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李红每月应偿还款项32680.48元中,包括的利息为42017.76元÷12个月=3501.48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9179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李红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红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李红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李红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李红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李红自2015年8月16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李红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李红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红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红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李红在2015年8月16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李红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已查明,李红按约向夏靖偿还2期的应还款项,则双方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本息均已结清。因此,结合前述对涉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分析,李红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179元×10期=291790元;李红还应支付的利息如下: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即3501.48元×10期=35014.8元;以2917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因李红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李红承担,现夏靖举示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1218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91790元;二、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35014.8元和以291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21218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5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54元,被告李红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