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张银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周,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王占德,张义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周,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宝修、张磊。原审第三人:王占德,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审第三人:张义安,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张银周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种庄六组)、原审第三人王占德、张义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上诉人种庄六组代表张宝修、张磊,原审第三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张宝修、张磊诉讼主体不适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组长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张宝修、张磊并不是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的村民小组组长。根据合同相对性,能提起诉讼的是种庄六组,张宝修、张磊不能代表种庄六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种庄六组与张银周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至2016年3月4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张银周提供的承包公约可以证明,种庄六组与张银周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0年,另根据当时的市场价与所承包土地状况,承包期限应为60年。承包公约原件一直在种庄六组手中保存,后因种庄六组保管不当,现张银周无法提供原件,但复印件的内容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二)种庄六组在原审提供的2006年3月3日证明原件明显伪造,书写此证明的张桂智在庭审时先称该证明是2006年3月3日书写,后来又称该证明是后来补写,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种庄六组提供的信访意见书可以证明,承包期限为60年。种庄六组辩称:张宝修、张磊有资格代表第六村民小组参与诉讼,小组成员在上边签字按手印,同时治保会在场监督。2006年3月3日的60年合同,根据笔迹是张桂智所写,承包期限是后补加的,当时写的是10年。因为张银周拿出了一个60年的复印件,在场小组成员就重新写了一份证明。根据在场人员确认,合同期限为10年。该份证明是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均可以核实。王占德述称:张磊和张宝修不能代表第六村民小组。王占德是第六村民小组副组长,张运之是组长,已经去世。副组长是由村民早些年选举出来的。当时开会是王占德组织的,当时是张银周中标了,“60年承包期及每人一百元一次性付清”均为王占德所写。其余的字体均为张桂智所写。因为当时地块比较差,包的时间短了没有人包,所以定的60年。张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种庄六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种庄六组与张银周所签承包合同;张银周及王占德、张义安返还承包地3.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张银周和第三人王占德、张义安均为种庄六组成员。2006年3月3日,种庄六组与张银周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将3.3亩场地承包给张银周使用,承包期10年,承包费按当时全组成员每人100元计算,共计11600元。合同签订后,张银周按每户应得承包金数额逐户支付,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种庄六组与张银周订立场地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标的物、承包期限进行具体约定。至2016年3月4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双方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种庄六组对该合同又提起解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种庄六组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从属于合同解除之诉,也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种庄六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种庄六组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宝修、张磊能否代表种庄六组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种庄六组提交的2016年6月6日证明中显示:“张宝修、张磊作为种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代表本小组起诉,超过了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的同意”,且该证明中显示同意的户代表签名和摁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张宝修、张磊可以代表种庄六组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张银周与种庄六组承包合同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种庄六组提交的证明中显示:承包合同3.3亩,承包期为10年,承包人为张银周,发包时间:2006年3月3日。此外,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土地情况,承包期为10年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张银周反驳称承包期为60年,并提交了《承包公约》复印件,但该《承包公约》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审判决应否改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驳回种庄六组诉讼请求后,种庄六组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对张银周提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银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