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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朝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171号原告:林朝,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林朝为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波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波向原告林朝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朝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8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