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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8049宜兴市旺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旺达塑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49号原告宜兴市旺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新芳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㼆,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浦江路98号301。法定代表人孙新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旺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彩公司、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公司诉称:其公司因业务往来从五彩公司处背书转让所得票号为00100062/20095940、出票日为2016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出票人为中铁公司、收款人为五彩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其公司要求兑现汇票遭到付款行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五彩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五彩公司负担。被告五彩公司、中铁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中铁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0095940)一张,付款人为中铁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工行无锡江阴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五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中铁公司在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签章处加盖有中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载明该汇票已经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五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旺达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此后旺达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向中铁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工行无锡江阴支行营业部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拒付理由为合同未履行。同年8月4日,中铁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一份,载明他公司拒付涉案票据款项,拒付理由为他公司与五彩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开始交货,至今未履行合同,导致他公司无法兑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债务系基于票据行为自身发生和存在,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联。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旺达公司请求付款被拒绝,致使其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追索权来满足其所享有的票据债权,旨在行使《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以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其行为符合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中铁公司与五彩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旺达公司权利的实现。同时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旺达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彩公司、中铁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系其依法行使选择追索权,该行为正确、合法,应予保护。故持票人旺达公司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要求五彩公司、中铁公司对案涉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宜兴市旺达塑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五彩公司、中铁公司负担。旺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五彩公司、中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彩公司、中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旺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